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相對人景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臨時管理人 阮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景寶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阮雅萍為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 陳雅昌 已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死亡,並其配偶阮雅萍,第一順位繼承人之 陳鋐鈺陳郁琪陳鑫霖 ,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洪秀香,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正良陳美麗陳靜美 ,第四順位繼承人 洪林天菊 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祖父母、及外祖父均已亡故。而相對人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處理方式,且未設有經理人,為處理景寶有限公司截至101年6月26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066,706元;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有應取得之憑證異常,應函請該公司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迄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上開繳款書及調帳函,倘無人出面處理,將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恐將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刻處理。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則為:「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聲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申報【得取具統一發票之憑證金額】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進貨及費用調整進項金額】及【海關進口金額】比較表、及101年1月9日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927字第3232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景寶有限公司章程、景寶公司98、99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等為證。依上開中院彥家惠100司繼1927字第3232號函,陳雅昌繼承人皆已拋棄其繼承,並其父、組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無人得繼承;再依景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亦未明定處理方式,且未設有經理人。是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送達其上開繳款書及對帳函,其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國家稅務機關,其基於行使職權之必要,對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具狀 陳明 表示選任該公司唯一股東
之配偶阮雅萍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阮雅萍為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之前股東及員工,且陳雅昌99年度獲派景寶有限公司股利總額1,607,753元,可扣抵稅額401,908元,乃與配偶合併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阮雅萍對於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將有利於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或清理。爰選任阮雅萍為相對人景寶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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