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怡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怡達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有「機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處後,於99年11月16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與相對人 郭人瑋 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自承發生碰撞後,經檢視機車及其所載乘客之狀況後,約莫十秒左右即駛離現場,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未於當場達成和解,且受處分人亦未經相對人同意,依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僅於現場停留數秒未作任何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足徵受處分人對其駕駛前開機車與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節已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即逕行駕車逃逸,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載懷孕的太太,忽然有一台轎車從抗告人左後方超車,且向右停靠在超商門前,受處分人為保護太太及胎兒遂立即煞車。該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抗告人之機車並緊急煞車向右停靠,受處分人因無處閃避才輕微接觸到該轎車,當時該轎車司機並未下車,抗告人於檢視機車及太太均安全無事,約莫10秒後始離開現場。抗告人雖對騎乘機車與轎車發生碰撞乙節有所認知,但抗告人於整起事件中實屬被害人,雖然似有逃逸之行為,而無報警等相關流程,但確有停留現場約10至15秒檢查彼此車輛與人員情形,仍未見轎車之駕駛人下車才駛離現場,抗告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已非無疑,因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為: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另上開條文所稱「未依規定處置」,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同條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規定為處置。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當事人間責任之歸屬為何,仍皆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以及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如有違背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並有利肇事責任之釐清,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受害人求償無著。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處,因有「機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遂於99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99年10月27日嘉監營字第0992001313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10月21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35855號函、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相對人郭人瑋報案之現場錄音資料在卷可考,是客觀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郭人瑋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發生碰撞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8月3日經警員通知到案後供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由甘肅沿河南路長安路方向行駛,當我車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車左前方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0289-ZV)突然打右轉方向燈然後就右轉,致使我車不及反應追撞上前車,我車在碰撞後未下車察看,未下車交談,便自行離去、離去前未留連絡方式,離去前未得對方同意。…未擺設警告設施,我未報案,對方報案。我車駛離現場未標繪。…我知有與前車有碰撞,因我想我不計較,對方也沒有搖下車窗,我認為這事不用報案。」等語,足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其駕駛上開機車與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主觀上已經有所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即決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係相對人有過失,其停留約10至15秒檢查彼此車輛與人員之情形,未見汽車駕駛人下車才駛離現場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雙方損害情節輕重,依法當事人均應留在現場共同處理事故,避免損害範圍擴大或肇事責任認定困難,除當事人間已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即通知警察機關,等候警方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而非逕自判斷情節,認事故不嚴重者即可駕車離開現場,是抗告人所辯之詞,顯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