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小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背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400元、發
票日民國89年2月28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1562-9號、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89年3月2日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及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