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新台(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續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被告
應依約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且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契約書一份、交易紀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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