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64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游玉霜
被 告 廖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5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
月(含當月)起至第5個月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及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2年9月14日止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38元,前期
未繳利息為1,954元,違約金為600元,共計198,392元等語
,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