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瑞淳
丙○○
被 告 丁○○
甲○○ 原籍設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3,200元,並交付被告甲○○所簽發,
發票日93年1月16日,號碼NL0000000號,金額63,2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支庫,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號,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丁○○簽名背
書轉帳之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以為借款之保證。詎
系爭支票於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而
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丁○○除已償還20
,000元外,迄今尚欠借款43,200元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200元,及其中被
告丁○○應計算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甲○○應計算自93年
1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25元
合計1,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