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72號
被移送人 簡枝正
主文
簡枝正關於運輸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
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壹仟伍佰柒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村○○路「協原化工」旁空地。
㈢行為:從事運輸漁船用柴油易燃物品之營業,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2幀。
㈢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570公升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記錄單1件。
三、審酌被移送人甫於93年6月24日因同一違法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0元,並於同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94年5月5日再因同一違法行為,經屏東縣警
察局移送法院,尚未及裁罰,再為同一違法行為,顯見被移
送人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爰裁處
罰鍰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警惕。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570
公升為查禁物,併宣告沒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