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7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昌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九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
○○鄉○○路三五之七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嗣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即未派員至原告指定之
處所進行巡邏及檢查,原告屢次撥打被告之服務專線電話,均無人接聽,多次催
請被告履約,亦無人回應,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
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支票明細表一份、公司變更登
記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
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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