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四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結帳日為止,尚有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及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同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雖有如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
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且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延滯第一至三月之利率分別高達年息百分十三點三一(即
150X12/13525=13.31%,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百分之二六點六二(即12X300/13525=26.62%)、百分之五三點二三
(即12X600/13525=53.23%),顯已逾越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息及違約
金利率甚多,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利率尚屬低迷等一切情狀,因認為
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關於前揭原告勝訴部分,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