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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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日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二萬三千七百
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