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節輕微,且犯
罪所得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