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一千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達表在卷為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