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之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233元,約定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丙○○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3,233元未為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丙○○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而被告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僅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其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53,233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情│年息百分之│自95年8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0.7131││││償日止│7.131│至96年1月31日│││││││止││││││├───────┼────────┤│││││自96年2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1.4262││││││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