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百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巷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2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龍全 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車主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張靜蓉 ,受處分人填單以張靜蓉名義於96年9月17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11日從輕裁處張靜蓉罰鍰9百元,嗣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狀始敘明其為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裁決,仍以受處分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於96年10月16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遭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具狀辯稱:我是在紅燈亮前車頭先通過停止線,因要左轉且前有娃娃車故無法即時通過路口,待後方紅燈亮時已無法看到,與我車子如何行駛已不相關,我能再判別的只有前方路口之紅綠燈指示,若第2張相片所指車子仍以13公里行走表示未在停車的狀態應以前方路口之紅綠燈指示為依據,此時我的車子尚未超過前方停車線,有何違規,我是在後方之紅綠燈亮前車頭先通過停止線持續慢速行駛等待左轉,無法掌握及依據後方紅綠燈之指示行駛,我並未越線云云。
四、經查:按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上方黑色電腦數字第1行表示拍攝日期時間,第2行1Y60表示第1車道,且於黃燈開亮6秒後開始亮紅燈,另R071、R081代表紅燈開亮
0.71秒、0.81秒時遭拍攝車輛位置,第3行070表示該設備拍攝第70張照片,1653係該路口編號、V則代表速度,中文手寫資料欄則為拍攝地點,此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21日志字第01BA141號函附卷可參。比對卷附第1張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超越停止線之際,係紅燈後7.1秒,第2張採證照片則顯示該車於紅燈後8.1秒仍以時速13公里行進,連續拍攝之2張採證照片間隔僅零點1秒,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以時速13公里之速度位移,此情核與新竹市警察局覆函受處分人「本案經審查採證相片違規車輛為第1車道無訛,依該第1張採證相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7.1秒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相片仍於紅燈亮後8.1秒以時速13公里速度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相符,是受處分人既於紅燈亮後7.1秒超越停止線,且紅燈亮前已有黃燈警示,尤其同路口前方尚有同步燈號之紅綠燈可資判別,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故其所辯係在紅燈亮前車頭先通過停止線,其無法看到紅燈云云即無可採。綜上事證,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巷口時,率爾超越停止線,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