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93年、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
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96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個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13時10分許甲○○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接受毒品調驗人口採尿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19日報告編號CH/2007/71189號、檢體編號為GZ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10);而承辦本案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 曾有發 ,於陪同被告採集尿液、封緘檢體前,其向分局偵查隊取得之檢體電腦統一編號原為GZ00000000000號,並依規定記載於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偵查卷頁9),然嗣全案卷宗移送偵查隊後,偵查隊警員 王興崴 方告知上開電腦編號已先給予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另案使用,被告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GZ00000000000號等情(本院卷頁22),業據證人曾有發到庭證述明確,且當庭檢呈更正後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檢體報告應無錯誤之可能,本院自仍得據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
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94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遵從規定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方發現其犯行,可見其尚有尊重法律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