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02號聲請人乙○○
9號7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五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9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423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所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8月14日士院儀執簡字第6352字第30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27,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459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及按年息1%計算違約金,總額約為931,155元〔3,527,103×(5%+1%)×
4.4=931,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3萬元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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