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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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第1263號、第1282號、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至同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於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32之1號娘家、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旁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嗣為警分別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9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95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95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等地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然被告另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同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6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查被告於前案係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本案之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佐以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成癮等語,另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足認被告前案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之95年5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應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疑。
五、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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