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之剩餘未執行刑期有期徒刑六月(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及併科新臺幣三萬元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執行(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00四二0八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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