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10月至86年11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決定之,是以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於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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