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王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10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於借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10月1日起,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31號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並以獲償之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823,489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48
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抄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