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選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選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雖於民國89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並未受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亦未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不知被選任,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為委任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詎被告分別於90年1月2日、同年5月23日、92年12月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之法律地位不穩定,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因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有限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股東為公司董事,仍須經公司向該股東為委任為董事之要約,經其承諾,始生董事之委任關係。兩造間既未就董事之委任互為要約承諾之表示,自未發生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