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毛重共貳點貳肆公克、淨重共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四包(毛重共二點二四公克、淨重共一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亦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共四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二點二四公克、淨重共一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一點四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故聲請意旨以該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