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726號聲請人及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8號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及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丙○○等人所管領中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各該所示)。
(二)甲○分別於①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後,於96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當場為戊○○發覺而呼喊及報警,經民眾 邱銘秋 協助追捕,並經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②又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乙○○清點物品,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發覺遭竊,嗣經警於96年5月18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一│96年4月│新竹市○○路│乙○○│DHC深層卸妝油│││26日6時│225號7—11││1瓶、DHC男性│││4分許│商││橄欖蘆薈皂2個││││││、DHC保濕化妝││││││水1瓶及DHC男││││││性天然圓粒磨砂││││││膏1瓶。│├──┼────┼──────┼───┼───────┤│二│96年4月│新竹市○○路│丙○○│DHC化妝水5瓶│││26日6時│100號7—11│││││5分許│超商│││├──┼────┼──────┼───┼───────┤│三│96年4月│新竹市○○路│丁○○│DHC保濕化妝水│││27日19時│365號7—11││2盒、DHC天然│││30分許│超商││圓粒磨砂膏4盒││││││、櫻桃果明C原││││││液2盒、緊緻煥││││││膚凝露2盒、櫻││││││桃果明C化妝水││││││1盒、 純欖 滋養││││││皂1盒、純欖滋││││││養皂1盒、美體││││││柔膚皂1盒、多││││││元煥膚霜1盒及││││││緊緻蜜粉1盒。│├──┼────┼──────┼───┼───────┤│四│96年4月│新竹市○○路│戊○○│DHC深層卸妝油│││27日21時│81號7—11超││2瓶、DHC天然│││48分許│商││圓粒磨砂膏2瓶││││││、DHC保濕化妝││││││水1瓶、DHCQ││││││10緊緻煥膚凝露││││││1瓶、DHC櫻桃││││││果明C化妝水1││││││瓶、DHC櫻桃果││││││明C原液1瓶、││││││DHC純橄情煥采││││││精華2瓶及DHC││││││純欖蘆薈皂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