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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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樊碧霞 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923之41地號土地及其上20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7日起至126年7月16日止計35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亦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1年7月1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樊碧霞依上開約定邀同第三人 樊續勛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給付本息,其中⑴3,650,000元部分,利率自借款日起至屆滿1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至屆滿2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利息;屆滿2年之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與本件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為優待利率減碼百分之0.6,並同意依聲請人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⑵950,000元部分,利率自借款日起至屆滿1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付利息;屆滿1年之當日起至屆滿2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利息;屆滿2年之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與本件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件為優待利率減碼百分之0.6,並同意依聲請人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至96年4月24日即未依約繳息,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413,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又債務人樊碧霞於96年3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對之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樊碧霞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意旨相符之前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所言不虛;惟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樊碧霞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樊碧霞之兄弟姊妹即第三人 樊繼勛 、樊續勛、 樊求勛樊貫勛 及相對人等5人,其中相對人並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乙節,業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樊碧霞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債務人樊碧霞之繼承人雖僅有相對人1人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惟揆諸前開說明,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樊繼勛、樊續勛、樊求勛、樊貫勛等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債務人樊碧霞所遺前述抵押物應為上開繼承人樊繼勛、樊續勛、樊求勛、樊貫勛及相對人等5人所公同共有。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前述抵押物,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相對人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聲請人僅列乙○○為相對人,未將其餘繼承人列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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