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羈押執行中,且因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合議庭裁定自96年12月17日起延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罪事實,且誠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未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實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事由;另被告家有年事已高、身體孱弱之老父,並罹患帕金氏症,下有3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正需有人在旁照料扶養,惟被告家中經濟重擔全壓在被告之妻子身上,實難承擔,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押。惟聲請人為本案之主要共犯之一,有事實證明共犯中至少有2人受其指揮執行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被告實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並不能消滅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