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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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昱顯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區○○路86之53號工廠飲用酒精飲料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劉昱顯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橫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成立而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昱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惟經目擊者李OO騎車尾隨至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路口將其攔下返回事故現場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3分許,對劉昱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OO、李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黃OO部分見102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46頁;李OO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20至21、24至32頁及102年度調偵字第7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刑與罰金刑)、185條之4(刑度提高)等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2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且造成他人身體受傷非輕,復未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至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當補償,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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