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3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仁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福二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通過前開路口後,逕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適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二路自其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陳OO機車前車頭乃撞擊廖仁豪機車左後車身,致陳OO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二、五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肢體障礙、右上顎正中及側門齒殘留齒根、右上犬齒斷裂、雙眼右側視野缺損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其中顱內出血、腦損傷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又廖仁豪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告訴是否逾期之認定: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8時30分,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據報至事故現場時,告訴人陳OO因傷勢嚴重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進行急救而無法製作談話紀錄乙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16頁)。
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精神狀態為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大同醫院,該院乃函覆: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因車禍至該院就醫後呈昏迷狀況,言語不清,3個月後較清醒,可以理解事理,不過思緒緩慢,語言表達較緩等語,有大同醫院104年10月19日函暨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之期間均處於無法判斷事理之狀態,則告訴期間自不應從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2月8日)起算。惟參酌告訴人既已於104年2月3日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乙情(見該委員會104年4月10日函,警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斯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是本件告訴期間當自104年2月3日起算,至遲於同年8月3日屆滿,較為妥適。再者,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至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告提初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6、20至26、3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堪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過失責任及重傷害之認定: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20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考(見警卷第3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暨重傷害,有前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104年10月15日函覆結果可考(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0至11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生活,使家屬承受沈重之心理痛苦,及照護病人所需付出之心力勞費及龐大費用,所生危害重大所為;惟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被害人要求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3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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