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妍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妍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妍如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前經附表所示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編號1至4為妨害風化罪,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而編號5為詐欺罪,與其餘犯罪之型態、法益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所為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風化│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臺灣高等法│104年1月│最高法院│104年6月│高雄地檢│││罪│(不得易科罰│15日│院高雄分院│21日│104年度臺│17日│104年度執││││金)││103年度上││上字第1777││字第9466號││││││訴字第1101││號││;編號1至││││││號││││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1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年6月確││││(同上)│19日│││││定。│││││││││││├─┼────┼──────┼────┼─────┼────┼─────┼────┤││3│同上│有期徒刑6月│101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日││││││││││││││││├─┼────┼──────┼────┼─────┼────┼─────┼────┤││4│同上│有期徒刑4月│101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日││││││││││││││││├─┼────┼──────┼────┼─────┼────┼─────┼────┼─────┤│5│詐欺│有期徒刑5月│101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同左│104年8月│高雄地檢││││,如易科罰金│12日至10│度簡上字第│31日││31日│104年度執││││,以新臺幣壹│1年8月23│172號││││字第14817││││仟元折算壹日│日間某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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