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榮娣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建工路566號對面前時,適有張 趙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亦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楊榮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 張趙秀美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趙秀美及其孫人、車倒地,張趙秀美並因此受有突發性心跳休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恥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趙秀美孫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1月20日15時19分許,因肺栓塞、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嗣楊榮娣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趙秀美之子 張富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榮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相驗卷第82、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22、26至29頁;相驗卷第22至27、36至
58、60至67、69至79頁;偵二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加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本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以一定之金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非無坦然面對本件刑事罪責、民事賠償責任之誠意,暨其係非故意犯罪、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為公訴人前開表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審判外自行成立和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既未曾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顯見其向來之素行尚佳,且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10頁),併考量本件為過失犯罪,倘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就被告而言,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