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上訴人 曲鵬翼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被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辦理民國100年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自95年9月20日已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減免要件,乃以100年8月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3690號函,核定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均為新臺幣(下同)2,688元,4年合計10,7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宜稅法字第100003588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101年1月6日宜稅法字第1010140019號函更正誤繕文字),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於101年7月20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略以:上訴人補繳過去5年稅款差額,雖未達3萬元,但今後均須加稅,長此以往,增加之稅款將遠逾3萬元,且經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違憲違法,攸關眾多相同情況之納稅人權益,原判決稱本案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付判決,實無理由。又土地稅法第9條並未規定「因故遷出戶籍,但仍居住該地,應改適用一般用地課徵」,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為此解釋,經被上訴人以之為據,變更上訴人系爭土地稅率,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6號、第367號解釋意旨,顯然違憲違法,應屬無效。復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見辦竣戶籍登記與限制戶籍遷出,並不相干,要無原判決所稱「形同具文」之虞。再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應以實際上是否有人居住為認定標準,僅以有無設籍而不問是否有人居住之認定方式,實不符立法意旨。至土地稅法第41條特別規定,變更稅率應依據「用途」及「原因、事實」,應是意在防止書面作業之弊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乃上訴人以其主觀歧見,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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