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8號上訴人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世錚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永欣藥局,查獲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新鮮蔓越莓」字樣,惟蔓越莓不屬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得標示非基因改造之原料等情事。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該局乃以100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0565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0年5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3693000號函處分上訴人限期於100年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於100年6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47169000號函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認上開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以100年7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936600號函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因訟爭處分不存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販售之「永保蔓越莓」食品有未標示原產地,及其產品外包裝標示「非基因改造」,易使消費者誤解市面上另有基因改造之蔓越莓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7569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將違規產品於100年10月3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於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永保蔓越莓」使用之原料是產於北美已商品化之非基因改造原料,有美國原料廠(DecasBotanicalSynergies)出具之2007年2月22日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證明可稽;依衛生署92年1月9日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有關「非基因改造」標示之函釋,並未僅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食品原料,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此函釋且應優先於衛生署90年2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函釋(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之適用。被上訴人忽略蔓越莓原產於北美及美國有非基因改造之蔓越莓量產原料之事實,以衛生署95年3月7日衛署食字第0960007553號函示:「…市面上並無核准量產之基因改造黑豆,…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斷定上訴人不合法。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之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