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方建智 被告 張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5月初向原告稱其有資金需求、需錢孔急,故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稱待5月底其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園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核發後,即會清償。原告遂先向友人 詹苑琴 借得42萬元,再與手上2萬元現金湊足44萬元借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緣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洪晨皓洪子涵許惠菁 (下合稱洪晨
皓等3人)為購屋向銀行貸款,惟其等職業是自營商,僅現金收入,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商請原告協助。原告遂委託被告為該3人製作薪資證明、並自102年2月起連續匯款6個月、以及辦理勞保。為辦理上開事宜,原告除每月交付22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別匯款予洪晨皓、許惠菁8萬元、洪子涵6萬元外,並交付3萬元予被告以辦理勞保。惟被告匯了5個月後,至第6個月即102年8月,在拿取原告25萬元款項後即未依約匯款及辦理勞保,共計2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利息之請求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1月13日減縮,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44萬元,僅之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且
經原告預扣利息後僅取得22,500元,後雖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惟再經向原告借款,方累積本息達44萬元。
㈡另雖原告有請被告幫忙為洪晨皓等3人作薪資證明、匯款及
辦理勞保,且確已開立薪資證明、匯款5個月,然第6個月即102年8月並未匯款,亦未辦理勞保;未匯款原因是原告並未每次拿足錢給我,均稱不足部分自被告對原告之欠款扣除,亦無空辦理勞保,且原告對被告前揭借貸收取高額利息,被告不想再為原告處理該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就兩造間44萬元借貸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4萬元而逾期未償還一事,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MSN之對話記錄、詹苑琴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表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20至23、
53、93頁),並據證人詹苑琴到庭具結證稱:我本來要在高雄買房子,但原告那時跟我說他的友人即被告需要用錢,要我先借給他,遂將所存42萬元提領出來交給原告;原告有逐月還我本息,還款期數及金額比照花旗銀行的4年還款方案,共約48期,每期還我約12,000元;我曾在被告處住過幾個月,也認識被告,但搬走後就與被告較少聯絡,故錢是借給原告等語(參同卷第110頁反面至44頁),及提出原告還款明細之Excel表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19頁)。被告雖稱上開MSN對話記錄是片段截取,惟未否認其真正;且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全文以資參照,卻稱時間已久而無法提出。而觀諸上開MSN對話記錄,係以原始畫面呈現,上下對話框又係連續畫面,尚屬可信;再自對話內容觀之,可知原告至少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數次向被告催討44萬元款項,均未據被告否認有該筆款項,僅回復稱票出問題,或甚至置若罔聞,以人在他處、回到高雄再聯絡帶過,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其未否認曾向原告借錢,而就向原
告借錢之金額及詳情,先稱借15萬元,有清償部分本息,嗣後又陸續借款,才會本息累積至44萬元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反面);復稱僅向原告借過一筆15萬元款項,嗣後是利滾利才欠那麼多等語(參同卷第115頁),其所述前後即不完全一致。而就其所稱44萬元係利滾利所致,且有清償部分本息之抗辯,卻遲未具狀並檢附證據敘明已清償多少本息、如何滾息之情事,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提出其帳戶明細表,稱上開明細表所示102年2月22日之8萬元存款及同月25日之2萬元存款,是原告前揭15萬元借款所實際交付之127,500元中之一部分款項等語(參同卷第121頁反面、第124頁),然上開記錄之金額,據被告所陳本是部分款項,又係被告自己存入,則何筆金額是原告借款、其借款額多少,均僅繫於被告片面所指,尚難用以作何證明,被告就上開答辯所提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其所辯為真。又觀諸前揭MSN對話記錄,對原告所提被告欠款44萬元一事,被告均未表示所借欠款並無達此數額、或已部分清償等語,僅以託詞帶過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貸44萬元而逾期未償一事,應屬實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屬有據。
㈡就兩造間22萬元匯款及3萬元辦理勞保之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為處理事務之委託,受任人得要求委任人為處
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預付,此為民法第545條所明定,惟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或委任契約終止時,負事務計算義務,若上開必要費用未支出,自應返還委任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法有明文。此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等情形。查就原告有委請被告按月分別匯款予洪晨皓等3人共計22萬元,共應連續匯6個月,併同交付3萬元予被告辦理勞保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MSN對話記錄、洪晨皓所立之現金簽收單、洪晨皓等3人於102年2月至8月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受託所製作之在職證明等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0、22、34、60至68頁),而被告對其有依原告所請自102年2月起連續匯款予洪晨皓等3人5個月、及為其等開立在職證明書、及原告交付3萬元請其辦理勞保一事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即開立在職證明、連續匯款6個月、以及辦理勞保等,實為一個目的,即關於洪晨皓等3人有工作證明一事。其中,既係約定應連續匯6個月,可知就該等委任內容,不是只有匯款即可,「連續匯款6個月」為重要之約定內容,此亦為被告所知,是若未能達成上開要求,則上開給付目的即不達。然被告卻在最末月之102年8月未依約匯款,亦未辦理勞保等情,已據被告自承,是可認上開委任最主要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屬給付目的不達之無法律上原因事由。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5萬元,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原告所提兩造間MSN對話記錄可
知,在原告提及25萬元要轉帳一事時,被告均未表示原告並未交付足額一情;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就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交付22萬款項時,亦僅稱「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正反面);後雖辯稱原告每次沒有拿足錢供其匯款等語,然就本院諭知其陳明不足額部分究為多少,雖稱要調取帳戶,但就帳戶可證明之內容,先稱「帳戶內的款項全部都是我的」等語,經本院追問是否原告均未曾交付款項時,又稱「沒有給足額、給多少不清楚」等語(參同卷第115頁正反面),另雖表明欲整理陳報,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明確表明所謂不足額之數額究為多少,是其所辯含糊不清、前後反覆、亦未舉證證明,實難憑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部分,亦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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