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5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A、MDMA)均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5粒並藏放前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開住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至30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各見104年度偵字第255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24、27、29、4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因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搖頭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持有搖頭丸犯行期間之認定:按持有毒品罪之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毒品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自
100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繼續持有迄至104年9月22日方遭警查獲,故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應為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4年9月22日)。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又持有毒品期間甚長,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並綜合考量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9.648公克,含包裝袋2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搖頭丸5顆(驗後淨重合計0.942公克,含包裝袋3只),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MDMA)無訛,有前開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吸食器2組、叉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均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號│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例第18條第1項前││││淨重9.447公克,驗後│段規定,在被告所││││淨重9.436公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銷燬│││(含包裝袋1只)│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223公克,驗後│││││淨重0.212公克││├─┼────────┼──────────┼────────┤│3│搖頭丸(MDA)1顆│紫紅色圓形錠劑,檢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MDA陽性反應,驗前淨│例第18條第1項前││││重0.249公克,驗後淨│段規定,在被告所││││重0.122公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4│搖頭丸(MDA)2顆│紫紅色圓形錠劑,檢出│││││MD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59公克,驗後淨│││││重0.434公克││├─┼────────┼──────────┤││5│搖頭丸(MDMA)2顆│粉紅色圓形錠劑,檢出│││││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86公克,驗後淨│││││重0.386公克││├─┼────────┼──────────┼────────┤│6│不明種子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41公克│宣告沒收│├─┼────────┴──────────┼────────┤│7│愷他命6包│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均不予宣告││8│一粒眠8顆│沒收│├─┼───────────────────┼────────┤│9│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0│叉管1支│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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