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7號上訴人 陳福金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訴外人天上聖母(管理者: 高烶堯 、 柯貢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13地號土地(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因管理者均已死亡,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前、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父親 陳細俤 (前棟)及上訴人(後棟),而陳細俤於民國69年10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之前棟應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及其兄姊 陳坤金 、 陳坤明 、 陳福明 、 楊陳鶯 、陳鶯妹、 黎陳中英 (下稱 陳君 等6人)】共7人繼承,文山分處乃審認其7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指定其7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嗣陳君 等6人於99年3月16日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前棟部分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99年4月15日、7月14日向文山分處說明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其本人,陳君等6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命陳君等6人負擔地價稅不合理,及申請自99年起代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經文山分處以99年8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995000號函指定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66.04平方公尺)及99年地價稅(面積為377.02平方公尺),上訴人迭次陳情爭執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文山分處以100年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032063900號函指定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55.63平方公尺)、99年地價稅(面積為334.64平方公尺)及代繳陳君等6人95年至98年地價稅(面積為66.06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定其代繳陳君等6人95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共計24份,稅額共計74,454元,及上訴人99年地價稅繳款書2份,稅額共計103,068元,合計26份地價稅繳款書177,522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系爭房屋於79年時早已破爛不堪,無法供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既指定上訴人為地價稅之代繳人,惟仍須以有完整建物存在為前提,始為合法。又上訴人其他兄姊早已搬離該地,被上訴人命上訴人代繳地價稅,顯不合理。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範圍應以其使用面積為限,系爭土地空地部分非屬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命上訴人代繳,亦非合理。再者,上訴人一直居住於此,自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卻以一般事業用地稅率課徵,自非合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而非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