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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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元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就讀國中3年級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甲女位在高雄市○○區○○
○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客廳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間,再將甲女抱至房間,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疼痛表示拒絕,乙○○性器因此未完全進入甲女性器內。
㈡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甲女上址住處房間內,於未
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嘴巴、耳朵,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間,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於103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甲女上址住處房間,於未違
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腰間,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嗣於104年1月12日,因甲女發現生理期遲來,經甲女之母代
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帶甲女至生安婦產小兒醫院就診,發現甲女已懷孕6週又1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所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之被害人係甲女,是甲女及甲女之母(即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證人甲女、乙女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生安婦產小兒醫院104年9月8日安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女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甲女FACEBOOK頁面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與被害人性器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以其性器與甲女性器接合,雖嗣後甲女因疼痛表示拒絕,其性器未完全進入甲女性器內,然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仍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又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詳偵卷彌封袋),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3年12月8日至103年12月13日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甲女當時就讀國中3年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仍於徵得甲女同意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3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性交前對甲女猥褻之行為(撫摸甲女胸部等),均應為各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審酌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甚至令甲女懷孕並因此墮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年僅19歲,誠屬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甲女、乙女之諒解、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時,因甲女、乙女拒不到庭並表示不願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反觀被告方面,於上揭調解期日中,被告、被告之父母以及被告之祖父均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非無與甲女、乙女調解之誠意,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