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聲請人 施宛君 相對人 施如惠 關係人 施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施宛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如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施燕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施如惠前 因智能障礙,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施柯嬌雪 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施宛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施柯嬌雪已於104年8月1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施燕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施宛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如惠之胞妹,有意願擔任施如惠之監護人,亦有監護施如惠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施宛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如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施宛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施燕芳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如惠之胞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施燕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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