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祝山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
同)4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2,6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2,000元×12月÷
10%=2,64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44,000元,共計2,68
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扣除已繳納之1,00
0元,尚應補繳26,63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631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