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康沐弘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沐弘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康沐弘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康沐弘(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並當庭撤回除該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0、6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林淑貞 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 李耕銘 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之全部損失,及獲得告訴人李耕銘之原諒、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103頁),此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該部分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該部分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淑貞之財物,又於遭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造成告訴人李耕銘受傷,漠視警方執法之尊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不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淑貞,亦獲得告訴人李耕銘之原諒,俱如前述,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為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告訴人李耕銘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所犯該二罪無論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