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堯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5、4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從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從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因另案即將入獄恐家中生計中斷,為謀親屬生計,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惡性非重,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參酌上開犯罪動機及原因,尚堪憫恕,且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誠心悔悟,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遵法意識已然展現,並無與法秩序敵對之心態,且客觀情狀符合多個法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有勞動能力、經濟來源,復須不間斷工作以扶養家庭成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持系統穩定,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倘施以輕微之處罰,相較於長期自由刑,應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請考量上開各情,賜予較輕之科刑,以利自新,讓被告能夠侍奉父母、扶養子女,善盡其責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於其理由欄四、㈠至㈢說明如何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五、具體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其理由欄六、說明如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含從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個人或家庭因素等原判決已審酌事項,請求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之刑(含從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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