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61號
原   告  郭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松木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
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其依
  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
  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
  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之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306元,惟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674元/
  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83,7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X15,674元/平方公
  尺=783,700元),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加計原告請
  求之租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2,006元(計算式
  :783,700元+68,306元=852,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360元。
二、被告盧松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已催告盧松木給付租金與終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提出
  得以起訴狀繕本同時將催告給付租金與租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送達被告之實務見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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