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
解可資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
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
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原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已約定就本件契
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述說明,原告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
訴管轄之規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
院之約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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