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告 許菊蘭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陳新佳 律師
被告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亦未提出所主張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書;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並提出被告張雅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