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胡綵麟
被 告 鄭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鄭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乙節,有個人除
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以其為被告,向本
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足見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被告鄭金生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由本院裁定命被告鄭金生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然
查:(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固定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當事人(
主當事人及從參加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中間(起
訴後判決確定前)亡故,或受亡故之宣告,(失蹤之宣告)
則訴訟缺少相對人,法律上當然中斷。其程序須俟受繼人(
承繼人包括受遺人及其他因死亡而受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一
般或特定受繼人)受繼訴訟程序後,使之續行,…。」等語
。(二)被告鄭金生係在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死亡
,顯無當事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由本院裁定命被告鄭金生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