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真青
被告 賴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4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約①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②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內載)。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清償,併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