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錫宜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
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對外
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訴請就被告所有南投縣○○鎮000○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為
測量,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110年6月11日草地二字第
11000024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復經原告閱卷並
特定訴請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面積為97.19㎡,是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9,884元(計
算式:97.19㎡■O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530元後,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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