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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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七號被告陳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一包(毛重0點六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一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0點六一二公克(含塑膠袋)乙節,此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六二0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陳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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