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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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45號原告 蔡清進 即玉聖玄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及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新竹 馬偕 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該項工程早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使用在案添相關工程款原告已領取部分,尚餘尾款75萬0,809元,迄未
給付,經被告公司李經理於92年3月29日會算核帳雙方同意以60萬元支付結案,有對帳簽認單可稽,惟被告迄未依限給付。原告於93年3月12日以郵局第293號存証信函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該函被告於93年3月13日收到,自93年3月1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工程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辦稱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工程款60萬元已支付鉅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無須再支付給原告,惟查原告請求之工程款60萬元係整件工程之保留款,並非被告所稱之內牆粉刷工程款,且整件工程保留款原係75萬0,809元,經與被告公司工地李經理核對結算,原告同意負擔清潔費及折讓共15萬0,809元,雙方同意以60萬元辦理結案,與被告所稱內牆粉刷工程款無關。添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為91年3月4日,自91年3月5日起開始施作,並經被告工地李經理指示監督,且每筆工程款亦經工地李經理核對後結算核給,不可能有錯領之事,被告自承所謂地下室樓梯間內牆粉刷工程是在91年3月4日原告簽約承攬前業已施作完成,既已施作自不可能再列為原告承攬工程內,從而被告自不得將該筆工程款算入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事理至明。
(三)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整件工程保留款原為75萬0,809元,經對帳核算折讓為60萬元,有對帳簽認單可稽,設使有重複領取或其他錯誤,於對帳核算時應可提出予以扣除,事後再設詞已給付鉅邦公司顯係狡辯。添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1年3月4日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自91年3月5日起開始施作,在被告現場人員指示監督下
施工,每一工程施工完竣經被告工地人員核對計價後始能請款,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各該估驗計價單係自91年
3月5日以後所估驗計價者,被告所稱已支付之粉刷工程款並未在內,足見原告並無重覆申領該筆工程款。
(五)被告辯稱工程尾款為60萬元係被証十明細表上兩組金額相加(122,506+477,494=600,000),惟查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係保留款75萬0,809元,後為60萬元辦理結案,足証被告所抗辯者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書、對帳簽認單、郵局存証信函及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90年10月間,訴外人鉅邦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興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後因鉅邦公司無力施作,就該工程『泥作』部分,被告改與其下包即原告直接簽訂工程合約。然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原、被告及鉅邦公司就「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作業」(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究竟是被告公司指示鉅邦公司、鉅邦公司再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抑或原告依兩造合約所定(意即承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牽涉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支付給何人,三方迭有爭議,屢次開會協調。
二、鉅邦公司堅持其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對象,被告要求原告再與鉅邦公司對帳、結算並提送粉刷作業時間及出工數,原告卻遲遲未有回應。經被告向業主調閱監工日報表等資料,顯示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時間在原、被告91年3月4日訂立工程合約之前,絕非承被告之指示而施作。故內牆粉刷之系爭工程款60萬元自當從原、被告92年3月29日對帳簽認單中予以扣除,被告已於9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
三、經鉅邦公司出具保證書及匯款紀錄保證業已支付原告系爭粉刷工程款後,被告公司同意並已支付鉅邦公司6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四、原告於92年3月29日提出工程施作數量表向被告請款,其上有「B2一層凸牆面粉光5898.06(m)x160=943689」之記載(是原告亦承認有施作地下室及樓梯間之粉刷工程),因當時鉅邦公司尚未爭執,故根據原告提出之施作數量表重新核對,計算出「內牆粉光」數量應為5,687m,金額90萬9,885元,並確認工程尾款為60萬元(60萬元為明細表上122,506+477,494=600,000)。
五、唯其後鉅邦公司爭執「內牆粉光」為其指示原告施作並已付款,且計算出其指示原告施作之「空調機房、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光」數量共計4,599平方公尺,既然,原告受鉅邦公司指示而施作之工程即應向鉅邦公司請求,且鉅邦公司表示亦已支付,唯原告亦已向被告請領,可知此部分原告請款已有重覆,應加以扣除,而其已重覆請領之「內牆粉光」之工程款為90萬9,885元已超出60萬元,則該筆60萬元工程尾款原告已不能再為請求,而應支付給鉅邦公司。
六、被告提出馬偕內牆粉刷數量計算表(第1頁螢光筆劃過的部分即為鉅邦公司指示原告施作)及施工圖各1份,依每平方公尺160元含稅計算,鉅邦公司應支付原告62萬0,229元(160x1.05x3,691.84=620,229),而鉅邦公司業已支付,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鉅邦公司92.12.27函、被告公司93.01.07函、工程監工日報表、被告公司93.03.18存證信函、鉅邦公司93.0
5.13保證書、91.02.08匯款回條、原告對鉅邦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原告說明書、玉聖玄工程行施作數量表、工程請款明細表、工程對帳簽認單、玉聖玄工程行受鉅邦公司指示施作數量表、馬偕內牆粉刷數量計算表、及施工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使用在案,相關工程款尚餘尾款75萬0,809元,迄未給付,經被告公司李經理於92年3月29日會算核帳,兩造同意以60萬元支付結案,惟被告迄未依限給付,原告於93年3月12日以存証信函催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被告於93年3月13日收受,應自93年3月1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工程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90年10月間,訴外人鉅邦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興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後因鉅邦公司無力施作,就該工程『泥作』部分,被告改與其下包即原告直接簽訂工程合約,然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兩造及鉅邦公司就「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作業」(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究竟是被告公司指示鉅邦公司、鉅邦公司再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抑或原告依兩造合約所定(意即承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牽涉系爭工程款被告應支付給何人,三方迭有爭議,屢次開會協調。鉅邦公司堅持其為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對象,被告要求原告再與鉅邦公司對帳、結算並提送粉刷作業時間及出工數,原告卻遲遲未有回應,經被告向業主調閱監工日報表等資料,顯示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時間在兩造91年3月4日訂立工程合約之前,絕非承被告之指示而施作,故該內牆粉刷之系爭工程款60萬元自當從兩造92年3月29日對帳簽認單中予以扣除,嗣經鉅邦公司出具保證書及匯款紀錄保證業已支付原告系爭粉刷工程款後,被告公司同意並已支付鉅邦公司6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經兩造結算尚餘尾款75萬0,809元,同意以60萬元支付結案,惟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對帳簽認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抗辯兩造計價結算之工程款中,就「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作業」工程款60萬元部分,係被告公司指示鉅邦公司、鉅邦公司再指示原告進行施作,而非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所定而施作,該60萬元工程款,原告已向鉅邦公司領取,竟仍於兩造合約中重覆計價,自應予扣除等語。是本件爭點在原告有無被告所稱就60萬元工程款重覆計價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療門診大樓興建工程-第二階段主體裝修工程」,原於90年10月間,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鉅邦公司施作,再由鉅邦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嗣後鉅邦公司因故無力繼續施作,就該工程『泥作』部分,被告乃於91年3月4日改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直接將未完成之泥作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於91年3月4日之前施作者,應向鉅邦公司請款;於91年3月4日以後施作者,始得向被告公司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泥作工程中之「地下室及樓梯間內牆粉刷作業」部分,係原告於91年3月4日以前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蓋有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章(即經監工簽認)之工程日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鉅邦公司副總經理張建』粉刷工程的部分,是否係鉅邦公司指示原告進行施作?)是」、「(鉅邦公司是否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給原告?)有」、「(所謂『地下室及樓梯間』粉刷工程是否一次完成還是分段做好?)我們鉅邦公司因與被告公司有一些爭議,而決定退場,當時地下室部分粉刷工程全部完成,樓梯部分,主樓梯(從地下室通到頂樓)有三個,只剩一個還沒有做好,小樓梯(是各樓層之間)有些有做好,也一些沒有做好,我不確定,但通往地下室的部分基本上都完成了」、「(就地下室及樓梯間粉刷工程部分,前述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約為若干?未完成之工程款約為若干?)印象中已完成部分付給原告是一百二十多萬,未完成部分事涉兩造之間的協議,我不清楚工程款多少」、「(關於前述已完成粉刷工程部分,鉅邦公司於退場前共向被告公司請領多少工程款?)退場前都沒有請領,因為當初就是有爭執,而沒有計價,但應該付給下包的我們都給付了」等語,被告所辯已屬有據。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2年3月29日提出「工程施作數量表」向被告請款,其上有「B2一層凸牆面粉光5898.06(m)x160=943689」之記載,是原告亦承認(兩造計價範圍)有包括地下室及樓梯間之粉刷工程等語,並提出該「工程施作數量表」為證,觀諸該表上有原告簽名,且載明「B2一層凸牆面粉光5898.06x160=943689」字樣,可見兩造計價範圍包括被告所稱之地下室及樓梯間之粉刷工程,面積高達5,898.06平方公尺,金額已逾94萬餘元。
(四)被告又提出自行制作之馬偕內牆粉刷數量計算表及施工圖各1份,詳述上列5,898.06平方公尺,其中鉅邦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部分為3,691.84平方公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部分為2,206.2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60元含稅計算,其中鉅邦公司應支付原告者為62萬0,229元(160x1.05x3,691.84=620,229),應不得列入兩造計價範圍。參諸上述工程日報表所示及證人甲○○所述,及原告本人亦自承「確實在當年的過年前,鉅邦公司有付一百三十多萬的工程款給原告」等語,顯系爭地下室及樓梯間之粉刷工程,大部分於91年3月4日以前施作,已由鉅邦公司付款予原告,僅餘少部分於91年3月4日以後施作,而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可見本件兩造工程款應有62萬0,229元係重覆請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3月29日會算工程款時,原告有逾60萬元工程款重覆計價之情事,堪可採信,故被告主張於兩造結算工程尾款中扣除60萬元,而拒絕給付原告60萬元工程款,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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