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5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人,與臺灣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越南來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詎數日後,被告即命原告不得任意打電話或外出找親友,一個月後,被告時常無故命原告跪在地板,有時深夜睡夢中,被告也叫醒原告起來跪且要求原告跪姿要頭碰地,有時跪一段時間後,被告叫原告起來,旋再命原告繼續跪,且很兇的辱罵原告並掌摑原告嘴巴。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住處,先後持直徑約一點五公分之鐵條及方形木椅毆打原告成傷,之後被告又命原告脫光衣服跪地板,被告以腳猛踹被告胸腹部,又抓原告之頭髮去撞牆壁成傷,之後原告穿上衣服,被告又持長約一點五台尺的折疊刀架在原告脖子上,並打開後面的逃生門,對原告說「有種你就跳下去報警」,原告把刀子推開,被告就坐在客廳休息,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就跳樓躲在巷子裡,約二十分鐘後,始為鄰居發現而幫忙報警,由警方帶原告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再轉桃園榮民醫院治療。原告因不堪被告的暴力虐待,已取得法院的保護令,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其上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頭臉胸腹及四肢多處挫傷,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醫院就診,留院觀察治療中)、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受傷住院的照片六張(其上顯示原告的嘴巴因受傷而流血、兩膝及兩手臂均紅腫、胸部瘀血、手掌有刀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七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 阮氏 紅鳳 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我台南的阿姨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已受傷送醫,所以我就趕到醫院去,我看到原告的嘴巴腫起來、胸部及頭部還有手都受傷,原告說被告打過她已二、三次,這次比較嚴重,被告經常叫原告跪著聽他說話,也不讓原告睡覺。這種情形是從原告來臺灣一個月後就開始這樣。原告在醫院期間都是我在照顧,被告都沒有來醫院照顧過原告。原告這次被打得嚴重後就不敢回去,所以兩造分居至今」等語;又證人 謝錦龍 到庭證稱:「我是阮氏紅鳳的丈夫的朋友,阮氏紅鳳當天找我帶她去樹林仁愛醫院去看原告,我有看到原告的嘴巴腫起來、手、腳也都有受傷流血瘀青,後來仁愛醫院要我們辦理轉院,我們就幫原告轉院到桃園」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原告自越南遠嫁至台灣,被告原應基於夫妻情誼而愛護原告,以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對原告施予各種肢體虐待,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長久以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虐待原告之行為及其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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