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4四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卡號1張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功能卡片申請在案,依該條款第14條、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百分之1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2年12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金額,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依信用卡功能卡片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信用卡部分)
(二)被告於91年8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年率14.9計付,嗣後簽具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改採固定利率為14.625;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另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本行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其時亦同。經立具同一內容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惟經借款後自93年1月21日竟未為清償最低繳款金額,尚欠本金462430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規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給付如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金來轉部分)
三、證據:提出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小額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及授信帳戶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功能卡片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小額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及授信帳戶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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