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9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另於90年5月4日依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12月4日止,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攤還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攤還表各二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6,6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